四、关于原告因域名流失的损失认定
由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申请域名的目的是创建个人网站,创建网站的目的是宣传推出艺人戴雪儿,但网站只是原告用于艺人宣传的媒介,艺人宣传投入与域名流失之间没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艺人宣传所投入的价值不因域名流失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因域名流失所产生的损失应仅限于与宣传域名、创建网站相关部分,由此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
鉴于被告对原告在此方面相关证据除证人证言外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支出的光盘制作费27945元、网站宣传彩页制作费12000元,因含有部分与涉案域名及网站宣传相关的费用,属于因域名流失而无法挽回的损失,而另一部分属于宣传艺人戴雪儿的内容,且歌曲演唱和舞蹈表演的宣传价值依然存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本院酌情考虑其损失3995元。
2、网站制作费11000元,包括了原告为宣传推出艺人戴雪儿和涉案域名的标示介绍等设计内容,该设计内容可以通过更改域名设计部分达到继续使用的目的,对其更改所需费用,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设计情况及相关工作所需费用,酌情确定500元。
3、有关为推出艺人戴雪儿而拍摄、制作的MTV作品支出192400元,原告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述作品中的域名展现部分进行修改。原告虽然提供了肖富证言,证明上述作品无法补救,但因证人未出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该证言是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对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结合补救情况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适当的补救费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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