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6)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原告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将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和利润及被告侵权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零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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