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证明原告享有ICP资格;证据3为行业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4与本案网站名称争议无关;证据5仅证明原告接受过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该服务终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请该服务;证据6说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两种形态的实名服务,一种为列表性直达服务,输入实名之后直接出现该网站,还有一种是关键词搜索服务,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达服务。案外人田迎平没有网站,为宣传目的制作了电子名片,对长城国旅的搜索与三七二一的搜索无关,该网页是用域名搜索的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证据7的备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且其备案时间晚于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田迎平签订“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时间;证据8是被告长城国旅域名搜索页面,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网”的行为,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11的第一份页面是雅虎一搜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实名服务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页面说明“北京旅游网”作为网络实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4-16属于原告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则上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就上述证据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未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国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类似名称权的权利;证据7-11、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证据15只能够证明“北京旅游网”在网络上没有标识作用,无具体的对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旅游网”具有知名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具有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众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联网用户《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向广大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提供实名搜索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均应遵守该《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仅通过此项服务收取有限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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