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看网信息公司未经百代台湾分公司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播放百代台湾分公司制作的涉案专辑中的有关涉案歌曲,其行为构成了对百代台湾分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试听服务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的行为,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看网信息公司是以免费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其行为仍然构成了对百代台湾分公司财产权的损害。看网信息公司关于其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系考虑看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侵权后果而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的,虽然看网公司实际播放的数量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少2首,但是考虑到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式以及看网公司对曾经自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上是适当的。
综上,看网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元,由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相关文章
- ·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香港商维京百代音
- ·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
- ·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
- ·爱特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天联广告有限
- ·北京A公司与B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程某不
- ·叶延滨诉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
- ·叶延滨诉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
- ·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奥迪玛信息技术(
- ·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荷兰)一级
-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际无限
-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博士信
- ·俞新诉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
- ·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
- ·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很棒信息技术
- ·张涛诉北京西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
-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际无限
-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际无限
-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博士信
- ·俞新诉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