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关于证明雅虎中文网站提供的音乐搜索及下载服务不同于谷歌英文网站和雅虎英文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8、国际唱片业协会东南亚有限公司职员所作的关于被告网站侵权歌曲比例高的声明;
9、国际唱片业协会秘书处职员所作声明、关于经原告授权的网站下载歌曲需要注册付费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关于被告网站链接的部分录音制品无法在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直接打开的证据,证明雅虎中文网站对音乐下载、试听实施了控制。
(三)关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公证及加章转递费等发票和证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证明被告具备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的证据;
12、双方2006年7月4日以后的往来函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及时断开了原告提供了URL地址的相关链接;
1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证明搜索引擎商“谷歌”、“百度”、搜狗网向用户提供关键字搜索推荐服务,“百度”亦向用户提供“音乐盒”服务,相关服务系搜索引擎商普遍提供的服务;
14、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明“音乐盒”实质上是为用户提供可存储URL地址的网络存储空间;
15、“Anti-Spam工具”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前全部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相关链接,履行了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涉案版权认证报告系无效报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5中的公证书以公证系使用原告自带电脑,而非公证处或者其他第三方电脑进行为由,对其客观公正性持有异议,同时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证明事项;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且对其中声明以系原告单方作出为由,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以未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以声明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具备域外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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