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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6)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涉案文章及回复可通过在互联网地址栏直接输入网址方式进行访问,但不能通过登录搜狐网站首页逐层链接访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搜狐公司表示该公司将涉案内容放置于后台服务器,但未删除。

    搜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百度裁员事件”的相关文章在其他媒体(包括网络)上广泛存在,该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百度公司对公证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搜狐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

    另查,百度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有百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新闻报道等网页打印件、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备案查询、百度网站的ICP证、公证费发票;被告搜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搜狗搜索”网站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竞争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要判定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明确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院认为,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理由如下:1、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且均属于业内的知名公司,即使业务各有侧重,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2、百度公司重要业务之一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搜狐公司以搜狗搜索网站(www.sogou.com)属于其他公司而否认其从事搜索引擎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关搜狗搜索网站的权属在不同机关记录的信息并不相同,即使该网站并非属于搜狐公司,但并不能否认搜狐公司与该网站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搜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利用www.sogou.com发布网络广告;在搜狐公司所有的网站上不但将搜狗搜索列为固定栏目,而且把该搜索引擎作为自己拥有的先进技术进行介绍;在大量文章中,搜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搜狗搜索业务系该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并将百度公司的相关业务作为比较、竞争的对象,上述文章中多处引用搜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该公司显然能够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现搜狐公司拒绝对其发表意见,故本院推定上述文章内容属实。

    本案的焦点是搜狐公司是否从事了侵犯百度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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