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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华纳唱片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华纳唱片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华纳唱片公司可以依据其制作完成的录音制品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华纳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虽然对涉案版权认证报告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所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对涉案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实施了控制,把其他网站的资源作为自己的资源控制和使用,属于复制或者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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