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郑钧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对《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载明的授权期间以外新浪公司使用《灰姑娘》的行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郑钧提交的证据1、2、3,新浪公司提交的证据3,郑钧《关于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新浪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其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关联性,而新浪计费平台页面仅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赤裸裸》CD专辑中,歌曲《灰姑娘》的词曲作者均署名为郑钧,新浪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钧为《灰姑娘》的词曲作者,对此歌曲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合法授权。新浪公司称其使用《灰姑娘》经过音著协许可,但其提交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中载明的有效期仅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而郑钧已明确在本案中对该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不主张权利;对于该有效期之后的使用,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许可,应视为未经授权,故侵犯了郑钧作为歌曲《灰姑娘》词曲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郑钧认为新浪公司在该有效期之前即对《灰姑娘》进行了使用,但新浪公司不予认可,且郑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侵权行为,新浪公司应予停止,同时应向郑钧作出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郑钧的实际损失和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结合新浪公司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间、铃声类型、收费标准、人气数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郑钧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新浪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因新浪公司已于《灰姑娘》所在的单音铃声页面上注明作者为郑钧,故未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该公司在铃声中虽未完整使用郑钧创作的原曲,但仅对乐曲中反复的部分有所删节并未达到歪曲、篡改该作品的程度,尚不足以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不会造成公众对郑钧或《灰姑娘》评价的降低,故未侵犯郑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鉴于新浪公司未侵犯郑钧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其要求新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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