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6)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深圳岁宝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其1995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深圳岁宝签收城建公司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深圳岁宝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0元人民币由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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