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群、向睿诉皮明俊、郑华珍法定继承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5.皮新平死亡后,原告向群与秭归县电力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安葬费18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遗属(原告向睿)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住院抢救费5836.88元(抢救费共计7459.88元,其中1623元属自费),以上四项合计21385.38元;皮新平尚应上交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总共应上交的电费收入为5061.36元,在双方协议前秭归县电力公司已用应发给皮新平死亡前的工资等收入2858.53元、皮新平原在职时开支的学费620元抵扣3478.53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群在秭归县电力公司领取现金19802.55元。
6.1996年11月18日,以皮新平为户名(帐号:2111×521)在秭归县香溪信用社凉水沟信用站开户存款8500元。尔后,存款存、取频繁。1998年9月13日,二被告之子皮小红将存款余额本金54618.03元、利息107.42元支取,后交于二被告。销户时,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皮新平。
7.皮新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实际开支抢救费7459.88元、丧葬费(含立碑费)20434.30元,原告向群实际开支丧葬费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买公房申请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秭归县国税局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华珍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袁本英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群和皮小红与周勇签订的协议、韩庆卫出具的证明、原告向群给周勇出具的收据、王琳给周勇出具的收据、原告向群与秭归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向群给秭归县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抢救费发票、1996年11月18日凉水沟信用站的现金收入传票、1998年9月13日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和利息计付凭证、谭晓红等人出具的关于二被告开支丧葬费(含立碑费)的证明、证人尤启钧、周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皮新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皮新平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向群所有,其余的为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具体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二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照顾对象。皮新平的遗产范围和双方所应继承的份额及有关财产的具体处理如下:
1.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一套系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二被告应继承该房屋价值的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房屋价值的3/4。由于该房屋不宜分割,且属原告向群所在单位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应补偿给二被告继承的份额,即房屋价值(54484.48元)的1/4计13621.12元。二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其投资2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20000元的证据和出借人证实被告郑华珍在借款时声称系给皮新平购买房屋所用的证言,但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与他人之间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证实借款系购买该套房屋所用,故其辩称应在房屋价值中扣除20000元后再确定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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