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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关于庭审前就特殊证据的提前通知和检验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缺陷。因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患有精神病等证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法律有必要强制辩护方将此类证据提前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庭前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从而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如查证不实,则可取得充分的反驳证据,揭露辩护方证据的虚假和不实之处,这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证据排除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因而在程序设计上也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异议和裁决程序。《解释》首创性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265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无论是《解释》还是《规则》,都没有对庭审前程序中证据的异议及裁决问题作出规定,而如果将所有的证据排除异议及裁决都留到法庭上,必然会导致控方或法庭为了对证据是否非法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断延期审理,降低诉讼效率,同时,认定案情的法官在形成心证时也可能受到本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影响,使其对案情的认定受到污染。

  第三、关于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制度设置,我国理论界多数也认为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全部留到法庭上解决,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否则,就会使法官在开庭前即已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先入之见,从而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被架空的现象发生。其实,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并非是将所有实体问题都放在开庭前程序中解决,而是为了明确、集中审理的对象与范围;再者,避免先定后审的关键是将主持庭前准备活动的法官与参加法庭审判的法官分开或建立其他预防机制,而不一定是将庭前实体性准备程序完全废除。综观上述各国,无不在庭前准备中设立了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程序。如英国的“预先听审”程序即主要承担诉讼要点的整理和明确功能。其他国家也都有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程序。德国理论界认为,确定“诉讼争点”的意义主要有两点:首先是确定审判对象,也就是被告人的防御对象,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其次是诉讼经济的要求[7](P 25)。

  第四、关于案件的提前处理和分流功能。我国庭前审查后处理结果单一,缺乏分流的必要途径,是庭审前程序设计上的缺陷之一。就已有的分流途径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问题。应当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一个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问题。然而,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对此,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解释》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全案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的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补充和解释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权建议或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有关机关在拟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需要有被告人的同意,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学理解释上,普遍认为既然法律未作规定,被告人即不享有这项权利,有关机关也没有征得被告人同意的义务。从外国立法来看,均将被告人是否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实际上,是否将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仅关系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而且对于审判能否达到应有的效果也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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