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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 辩护方的展示义务。辩护方负有向控方进行证据展示的义务,外国也有立法例。如法国1960年6月4日第60-529号法令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第281条,规定被告人也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检察院,以及在必要时通知民事当事人[3](P 117)。德国、英国、美国、日本也都规定,辩护方承担着向控方进行证据展示的义务。

  对于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法律规定,被告方的证据展示范围仅限于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和试验报告,这与控方展示证据的范围也比较小是相对应的。英国和日本相同,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范围限于其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无需展示。因为辩护方作为普通当事人,不承担查明案件真相的客观义务。我国在立法时,也应采取英国和日本的做法,将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范围,界定为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其中包括英国及美国立法规定的应在“特殊证据的通知和检验程序”中提出的不在犯罪现场、精神病、公共特权等辩护证据。

  3 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展示的地点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行展示,地点通常在检察机关,即由辩护方携带本方证据材料到检察机关,双方相互展示;另一种是强制展示,地点在法院,即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他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经审查责令强制展示的,在法院内指定的地点进行。

  展示的时间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分散展示,控辩双方在侦查起诉阶段及集中展示之前,均可随时进行;二是集中展示,宜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以后,法庭审判5日以前进行,这样既给控辩双方以证据展示的准备时间,又可以使各方在对方违背证据展示义务的情况下,有请求法院命令强制展示的救济机会,同时也为控辩双方进一步准备出庭提供时间保障。其中,后一种通常在审前会议时集中进行。 4 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制裁。为保证证据展示制度得以贯彻,需要设立一定的救济机制。借鉴外国的做法,可以考虑设立如下制裁措施:(l)命令强制展示;(2)禁止使用未经事先展示的证据,等等。

  (二)证据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定的证据保全机制,但该程序是从保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角度设立的,与外国的证据保全程序兼有提前固定并审查证据的功能有所不同。建构我国的证据保全程序,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 证据保全的范围。借鉴外国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证据保全的范围似应包括:(1)辩护方无力收集到的证据。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许多限制,实践中辩护方调查取证更是困难。为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及查明事实真相,将辩护方无力搜集到的证据纳入保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2)如果等到庭审阶段,证据将有可能无法获得或者变得不可靠,以及在开庭审判时证人有改变证言之虞或难以出庭作证,应进行证据保全。这些证据无论是辩护方提出的,还是控方提出的,都应纳入保全范围,以便将其有效纳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我国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扩大证据保全的范围,对于改变法庭审判书面审现象严重的情况,弥补书面证词的局限性,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 证据保全的方式。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应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这对于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及证据效力,监督法院的庭外调查活动依法进行,实现诉讼公正,都是非常必要的。

  3 证据保全的救济机制。证据是控辩双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所以,应当明确两点:其一,法院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二,对于法院拒绝进行证据保全的决定,应当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允许检察机关或当事人申请异议,以确保其证据保全申请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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