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
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另一方面,这一概念的创立,亦解决了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之设定,以及所有权的抛弃等行为的性质问题。此等物权的设定行为或抛弃行为本身,抑或这些行为发生之际,即为权利之实现,并无所谓履行问题,故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因之,试图用债权法上的概念如债权契约概念来解释这类行为难以臻于精确。并且,倘若以之诠释这些行为,也势必使债权行为,尤其是债权法的制度体系遭到破坏。于此可见,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不独在物权法领域有其重要的意义,而且就是对整个民法学的发展也有至深的影响”。然而陈华彬先生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的客观性的同时,又坚定地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坚决的否定态度。 由此可见,对于物权行为是否是一种客观存在,观点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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