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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10)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

  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法律要求的,尽管自八十年代初开始,“强化合议庭作用”的口号就不绝于耳,时至今日,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翻一翻诉讼案卷,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大量补签或代签的“合议笔录”;听一听院务会议,我们仍然可以听见庭长们抱怨人手不够,无法实行实质性的合议;走进基层法院的审判庭,我们仍然看到与法庭气氛不相适应的种种图景:“合议庭”三位法官承办人在调查询问当事人以外,另两位法官仅仅是“陪坐”而已,甚至连“陪审”都不能算!敬业的陪坐者利用这点宝贵时间在制作自己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面对这种基于司法管理上的捆绑和“礼尚往来”的需要而临时凑合起来的合议庭,我们该不该换一种思路? 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重要的地方。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笔者视为“书面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些形式主义的规定。 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上诉审案件存在简易案件的情况和实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对争点比较明确的和由于当事人路途遥远自愿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书面审,至于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应该简化。对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首先应当书面审,对通过书面审不能做出判断的少数案件,再确定开庭审理。 从上诉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看,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合议制。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一个法官去审查另一个法官的判决,总是不那么使人放心。当事人上诉有些确实是一审判决错误,而有一些则是对一审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希望一个更权威的审判组织,重新做出判断,

  3.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具体的理由,与上诉程序中的情形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五、督促程序的完善和简易判决制度的引入

  督促程序是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简易判决属局部的简易程序,这二种程序在国际上都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没有简易判决程序,督促程序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引进或完善这些程序,并充分发挥好它们的作用,对建立我国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 督促程序的完善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而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进入法院的案件有一半以上是通过督促程序得到处理的。其意义在于:一方面,督促程序以非讼程序解决诉讼问题的特点,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减轻了诉讼机制的压力,且有利于非讼与诉讼两种程序的进一步融合和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通过援用非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与诉讼方式同样的效果。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本身并无争议,债务人只是不愿主动履行或拖延履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也只是为了获得一份可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文书。对这类债务案件,运用督促程序予以处理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虽增设了督促程序,但由于立法没有给督促程序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条件,导致了督促程序实施的效果不佳,在某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可以德国督促程序的设置和运行为范例,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找出我国督促程序实施效果不佳的病因,重塑我国的督促程序,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于督促程序的完善,笔者曾专文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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