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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关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这是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国际上普遍的发展趋势。因为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当然,即使立法大幅度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还是应当大大低于现在的水平。第二,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比较大,同样数量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因此,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准时,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方面的统计数据,将全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三个层次,或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大地区两个层次,并参考国外简易案件的数额标准与人均收入水平的关系,来确定出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同时,亦应有一定的超前性。那么,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改用普通程序后,是否会影响到法院的办案效率呢?笔者认为是不会的,因为,不少法院的简易程序案件,除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外,其他均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这部分案件,实际上仍属普通程序的范畴。也就是说,原来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应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

  (二) 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既在速审、速结,自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始能达成此目标。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这段时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以至于法院任意拖长该时间,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 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5日;除特殊情况外, 一般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第三,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简易程序从速审结,因此应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做出判决。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想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审判人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腾出更多精力去考虑多办案、办好案。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1)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利用这些程序。简易事件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且许多人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辅助工作。(2)应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做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方便群众诉讼,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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