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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下)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五、不当得利人的责任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原因所获取的利益,所以受益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责任,返还范围应及于所受的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所获得的利益。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向谁行使?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包括哪些内容?应返还的究竟是其客观价额还是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是什么?不当得利人主观恶意程度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有何影响?等等。但概括起来限于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不论不当得利的类型如何,债务人均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从债权人处取得利益的人。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之债中,债务人为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人。

  债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关系,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单数时,仅在其间发生债权行使和债务履行的问题,债的关系也较为单纯。但是,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者多方为多数时,在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履行之外,更须协调和处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个别以及全体间的关系,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多数的,称之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对之规定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否也有多数人之债的情形?对此,我国学者尚没有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发生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若侵害人为多人,发生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但是,不发生多数人不当得利之债,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利益,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人以上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并受有利益,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惟能依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受益人实际上受有利益为基础,判断权利人和各受益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由此分别成立不当得利之债,非多数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以同债权人有直接权益变动关系而受有利益的人及其利益继受人为限,不包括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但是,法律为在个别场合救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特别规定将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扩及于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使得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以其所受领的利益,无偿让于第三人,而受益人因此免负返还的义务者,第三人负有返还的责任,与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债权人受领利益者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及于无偿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时,不以从不当得利受领人处直接取得利益的第三人为限。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负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条件的转得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仍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转得人以及其后的次转得人的地位,类推适用无偿取得不当得利之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的规定;但是,各转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以其前手因无偿让与而免负的返还义务为限。[56]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应当返还。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或为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或为原物不能返还时代表原物价值的价额。显而易见,不当得利返还的主要表现为二:原物和价额。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之“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通说认为返还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并认为原物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不当取得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物权、债权、证券权利等一定财产或财产利益。在民法上,“权利”并不是物,“原物”用在这里并不明确。返还标的用“原有利益”说明更为恰当,原物仅仅是原有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若受益人所取得的物或者权利在返还时尚存在的,应当返还该物或者权利,受益取得的物,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取得占有的物为限,但是受益人所取得的权利,包括债权、所有权、他物权等各种权利。基于原有利益去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得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孳息或代位物也应包括在内。返还原物的实质意义无非在于: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该权利移转给受益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予以废止;成立债权的,应当予以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返还占有。[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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