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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下)(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之利益价值不减少的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善意取得之利益是否仍为现存利益,应当以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无增加为标准予以判断: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同时受到“损害”,在衡量现存利益时,应当扣除和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瑞士债务法第65条规定:“受领人得请求偿还所交出之必要及有益费用。但恶意受领人,其有益费用之偿还请求,以受返还请求时现存之增额为限。其他费用之交出,不得请求返还。如受领人未受补偿,得予返还受领物前,将其所交出者取回,但以不损害的物为限。”扣除受益人的“损害”后,其财产总额有增加并现实存在的,受益人在该限度内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可以从善意取得之利益中扣除的“损害”项目,主要有:(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2)受领人因为信赖取得之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

  2、受益人恶意与不当得利

  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附加了返还不当得利的“加重”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64]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责任。

  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但是,不存在的利益的价额如何计算,不无疑问。学者多认为,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的,以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为准算定偿还价额。本人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妥。恶意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后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为原则。受益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应当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确定不存在的利益价额,不同于以受领利益时的市价确定的价额。为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所附加的“加重”返还责任,应当使受益人负担返还“全部”不当得利的义务,在算定价额时,以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市价为准计算偿还价额,较以受领利益时的市价计算偿还价格为高时,以前者为准。

  恶意取得利益,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到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义务,对因为取得利益所发生的“损害”,亦不得主张受损人偿还,但是,即使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其为所受利益的或增值必须和有益而支出费用,若不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偿还,难以平衡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似显不公。所以,恶意受领人为所受利益支出的有益费用,在返还不当得利时的现存增值额范围内,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例如,瑞士债务法第65条规定,受领人得请求偿还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但恶意受领人,其有益费用之偿还请求。以受返还请求时现存之增额为限。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规定:“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而已占有人亦同。”

  因为恶意取得利益,受益人返还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并应当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相应规定,最高法院亦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乃属法律上之漏洞,应予以填补,不妨认为:受益人恶意取得利益,返还不当取得之利益并附加利息,不足以弥补受损人发生的损失的,受益人应当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受益人因其恶意受利益而负有的赔偿损失义务,仍然属于不当得利法的范畴。恶意受益人的此项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造成他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所以,它不同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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