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的义务及于受益人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一般限于:原物的用益利益,因不当取得的权利行使而取得的利益,以及原物的代偿利益。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所生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别,但不包括给予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显然,在我国,不当得利的原物返还的效力范围极其有限。德国民法典第878条第1款规定:返还义务扩及于所受的利益和受益人本于取得之权利所取得之利益,或者对其所取得之标的物灭失毁损或侵夺的赔偿之所得。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受益人因所受领的利益取得的孳息,权利扩张,因原物而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利益,均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给受损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当作类似的解释。但是,受益人因为法律行为让与原物而取得的对价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原物返还的标的,惟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另一形式:偿还原物的价额。德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受领人就原物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价,不负返还义务,而应偿还原物不能返还的价额。
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但是,因为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取得之利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领人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因为受利益的性质而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多为因物的使用或者消费,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众多,诸如因为出售、赠与、互易、遗失、灭失、毁损等原因以致不能返还原物。原则上,因为受利益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价额的计算以原物不能返还时,即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原物的客观或者一般价额对准,并非以偿还时的原物价额为依据。事实上,以原物的客观价额算定偿还价额,可以适用于以下具体情形:(1)原物的使用收益利益,应当以受益人使用原物所节省之费用相当的价额为基础,算定偿还价额;(2)劳务给付利益的价额,应当以提供劳务的相当报酬算偿还价额;(3)原物因为附合、加工而不能返还的,应当以受领人因为原物加工、附合后所产生的利益为准,计算偿还价额。
但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因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的,原物的价额如何算定,不无疑问。例如,甲无权处分乙的时价10万元的物品,获得标的物的价金12万元,法律要求甲返还的,是受害人乙所受到的损失10万元,还是甲所获得的利益12万元?对此,学界争议很大,主要有“客观价额说”与“获利说”两种见解。客观价额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应以损害为准,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获利人仅须返还标的物的客观价额;获利说则认为,致害人应返还全部获利。笔者赞同获利说。
我们首先检讨一下客观价额说的理由。客观价额说的理由为:如果返还超过损失的利益,则受损失人反受不当得利。[58]按照此种学说,侵权人应该保有其超过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部分的利益。但本人认为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或鼓励。民法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任何人尽可以为自己之私利而侵犯他人权利,民事权利的设定则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在违法与守法之间,法律的正义在于鼓励守法,杜绝违法。按照客观说的理由,我们恰恰得到的是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让人担忧。即便如意大利学者保罗·盖罗(Paolo Gallo)所说,这种担忧并不足以使返还扩及全部利润,新的财富的创造具有社会功能应予鼓励,[59]但其消极的、给社会带来的动荡和不安定要远大于其所具有的财富创造功能:很难想象,一个人可以破门而入,进住他人暂时闲置的房屋,主人要其离开时,还需要为自己的请求及房屋利用的计划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结果就是让侵权人赔偿他在进住房屋时所损坏的一把锁。这个假设看起来很荒唐,但依据客观价额说却完全可以推导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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