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抽象人格理念在中国及其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订社会主义民法,但未能成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目前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明显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
当然,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不可混淆。
首先,从两者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前者落后于后者。由于近代中国的抽象人格制度仅停留在书本上、形式上,基本上没有贯彻实施,这样,现代中国的任务仍然是全面废弃古代中国的具体人格制度,并构建抽象人格制度且付诸实施。在经济基础上,现代中国正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转向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与之不同,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从这一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现行的抽象人格制度更类似于近代西方的抽象人格制度,而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落后了很长时间。
其次,从两者抽象的范围和内容来看,前者比后者狭窄。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广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相比之下,现代中国的民事主体还在延用“公民”概念,可能将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外;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不承认“其他组织”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等等。这样,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比如,国有企业仍然受到行政过分的干涉,其独立人格地位受到怀疑。
第三,从中西方抽象人格论中包含的“具体人格”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前者的具体人格实质上是古代具体人格的残余,决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概念。现代西方民法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兼顾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具体人格的特殊保护,从而追求实际的社会平等,而不是像近代纯粹的抽象人格论追求的形式的社会平等。中国现行民法在规定了抽象人格之外,也规定了具体人格,诸如公民、机关法人、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这些具体人格更多地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在私法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说公安局机关法人的工作人员到一个体餐馆就餐,就可以依其公法上的权力地位少付或不付就餐费。中国现行民法中的这些具体人格没有实际意义,相反,会导致从形式到实际都不平等的后果。可见,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说,后者的“具体”更类似于古代的具体人格,因为古代具体人格也是在相同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依其世袭等级对某些人进行特殊保护。从历史发展角度出发,刚刚脱胎于封建等级的具体人格制度的现代中国具体人格规定,当然带有一些旧的封建残余,这不足为奇。
从以上三点区别中可以看出,修改目前我国带有鲜明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已迫在眉睫,而当务之急,应是制订中国的民法典,确立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改革一项具有几千年历史的人格制度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借鉴西方现成的抽象人格制度,无疑是一条捷径。现在,在“是否借鉴”的问题上,基本上达成了肯定的共识,但对“借鉴什么”问题的回答意见不一。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当全面借鉴现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使我国民法现代化一步到位;但较保守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目前当务之急是大力借鉴近代西方抽象人格制度,在民法现代化的问题上提倡脚踏实地地进行。我认为后者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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