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当然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不同于诸如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这些旧式的具体人格。这些新式的具体人格具有私法上的意义,因为兼顾这些具体人格,才能使这些“弱者”与“强者”公平竞争,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我国已经制订了对消费者、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归侨侨眷以及劳动者等权益保护的法律,这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是中国民法进步的标志。
(二)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
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一千多年后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才创制“法人”这一词语,但意思是“以团体名义的多数人集合”。可见,这一词语徒有“法人”称呼,实质是团体,因为它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因素。后来,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注: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页。 )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最早将这一法人概念引人制定法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普通法典,(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20页。)后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传至全世界。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 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这其中的症结在于对法人目的性质的认识。
关于法人目的的性质,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两种:第一种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亦采此说,认定法人目的外的行为当然无效。第二种是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只能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不受限制,包括不受法人目的的限制。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此观点。就连采用权利能力限制说的日本,其“判例学说也在竭力软化日民条43的规定”。(注: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近来, 我国学者的观点也趋向于这一学说,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权衡上述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超越法人目的以外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类似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一改过去的做法,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可见,我国立法开始抛弃法人目的的权利能力限制学说,逐步意识到法人人格与自然人格一样,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不存在任何特殊”,因而是抽象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及相关民事立法应当与合同法一致,从而使“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则由“公民”扩大到法人。这是我国人格制度进一步抽象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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