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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6)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在强调法人的抽象人格这一本质属性的同时,当然不能忽视各种具体法人之间的差别,也就是要兼顾法人的具体人格。但是法人的具体人格也有新旧之分。由于法人本质上是一个私法概念,因而在民事主体制度里,凡是依据公法方法对法人进行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属于旧的法人的具体人格;而依据私法方法对法人进行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人的具体人格。我们所要兼顾的法人的具体人格,当然应当是后者。但是,我国现行民法恰好相反,顾及的是旧的法人的具体人格。民法通则将企业法人依据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对非企业法人的再分类依据的是与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这种依据所有制、权力来划分的方法,很显然是公法方法。这种分类的显然不是对“弱者”的保护;相反,可能导致对“强者”公法上的特权通过私法方法予以保护的后果,比如,贷款优先贷给国有企业,电力机关用电可以免交或少交电费等。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都是民事合同,但是依照公法方法划分出的国企法人、电力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却享有特殊的地位。这当然违背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只有将这些公法上可能有不同的身份、地位和等级的法人在私法上统一抽象为“法人”这一人格,不作以上区分,才能真正实现主体资格的平等。所以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形成的具体人格,既没有必要,又可能导致新的不平等,使抽象人格论在法人制度中落空。

  然而,现代法人千差万别,对法人进行分类又是必要的。只是在分类方法上,现代民法依据私法方法将法人分类成具有现代意义的具体人格,并且具体人格具体对待,这完全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例如,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在设立程序及目的上有差异;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及中间法人;依成员多少分为公司法人和独资法人;以国籍为标准,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等等。这些具体人格都具有私法意义。我国民法的法人分类方法也应当采纳这一方法。

  我国的商事企业立法,从制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到制订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表明了立法者越来越意识到抽象人格理论的价值,也是我国民法进步的又一标志。

  (三)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人类早期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目前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转引自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日译本),米山隆译,第627~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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