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近代西方哲学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众说纷纭,但是均承续了古代希腊哲学思想,将人的本质与人的肉体存在相分离,而与其理性的属性相联系——人指有理性的存在。某物如果既有理性又是整个人类的属员,它就是人。在此基础上,所谓“人格”,就是指作为“理性的存在”——而不是“肉体的存在”——的人,与“人格”直接联系的,是人的“理性”本质的一面。因此,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不过是哲学思想上对于人的本质的总结。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民法上所谓的“人格”,是指人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白罗马法以来,民法即形成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区分的人格技术。在这个技术中,生物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必然具有其为法律所认可的“适格条件”。在罗马法上,这个条件表现为人的各种各样的身份——罗马法上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 (status liber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tis)。”[6]及至近代,由于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极大地激发了人的无限理性,在主张理性和人本主义的近代哲学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将人的具体的身份摒除于人格构成的要素之外,进而将法律主体资格的具备与哲学上抽象的、无差别的“人的理性”本质联系了起来。在法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提供了政治基础,自然法学说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思想根基,使得《法国民法典》最终成为人类法制史上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该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中明确规定:“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7] 在近代自然法理性精神的引领之下,《法国民法典》开创了以人的自然理性为基础的人格立法模式,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了法律人格的条件。在德国,康德哲学和历史法学派对于自然法思想的反思与批判,事实上也并未动摇近代理性哲学对于人的本质的判断;相应地,《德国民法典》虽然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条件,但是“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本身,却仍然是以理性哲学上人的伦理价值为其基础的——作为实在法概念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是“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基础上的一个“法律命令”[8].
由此可以看出,理性哲学上关于人的本质的认识,对于法律人格的确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法律上对“人格人”适格条件的判断上,哲学思想关于人的理性本质的判断,为其提供了不容置疑的权威性标准。理性与伦理,业已成为了近代民法人格制度的基石 ——生而自由、人人平等的法律基本价值;也正是在这个基石之上得以确立。
二、与“人格”同质的“人格权”:近代民法的人格价值保护模式
在近代民法上,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实质基础的,而人的伦理价值又具体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范畴。这些范畴,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构成了人格的基本伦理要素。由于这些人格要素需要得到实在法酌保护,于是在民法上形成了对人格伦理价值的“人之本体”的保护方式。详而言之,由于这些伦理价值作为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内在”于人格的,所以从近代理性哲学的价值判断出发,人的伦理价值成为了人格概念的应有之意——人格之存在,就意味着上述伦理价值之存在。由此决定了近代法律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模式,乃是以“人格的保护”为逻辑起点的,即法律通过保护人格之本体,来实现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这种“人之本体”的法律保护模式,与民法上物权、债权、亲属权以及继承权的立法逻辑形成强烈反差: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是通过确认人与身外之物、身外之他人的权利联系,来实现法律保护之目的。换言之,由于基于人之存在,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人对于相应的物或者他人的支配或请求关系的存在,所以法律保护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权利塑造和权利确认方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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