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在这里,“人格权”的现实需要与传统民法理论的逻辑体系发生了矛盾。人们要问,民法中真有“人格权”吗?如果人格权与人格是同质的,它们都属于天赋的内在于人的权利,属于自然法原则的领域,又何必要在民法中加以规定呢?
三、作为“权利”的人格权:以权利模式对于人格权的重新解读
事实上,我国已经有学者开始从“权利”的角度来审视人格权了。“人格权所指之人格与作为法律地位的人格非属同类。”[15]“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 ‘天赋权利’人格权……属于‘获得的权利’,两类法律现象处于不同的层次: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16]这些观点可资赞同。人格本是一个自然法上的概念,它体现的是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应是一个实在法上的权利概念,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保护(而不应当是“人之本体”保护)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与人格权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区别,一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一是结果性、权利制度性的法律规范。
在民法上,权利是什么?在近代西方思想史上,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把权利视为“道德资格”。霍布斯、斯宾诺沙等人将自由视为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在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看来,权利应是实在法上的概念,它应在现实的利益关系中去理解。德国法学家耶林是权利利益说的代表,他认为权利就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为目的。此外还有萨维尼、普夫塔等人的权利意思说,等等。
在黑格尔的先验哲学看来,人的本质就是人的意志,人的意志属性首先表现为人具有自我认知的能力,这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根本规定性。但是,人的意志存在的领域,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人的内部。也就是说,不仅“人的本身”可以成为意志的对象,而且“外在于人的事物”也同样可以成为意志的对象。“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他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17]由于这种外部领域当中的事物,是作为意志的对立面而存在的,较之于自由的意志而言,“无意志”与“不自由”成为了外部领域的事物的根本特性。因此,人基于其优越于外部事物的意志,就“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18]在这种意志外化的过程中,人与外部事物由主观与客观的对立,走向了主体与客体意义上的统一。进而,人的“主体性”特征,遂在与作为“客体”的外部事物的参照之中,表现出来并且得以实现。显然,存在于人本身并作用于外部事物的意志,在此承担了连接人与外部事物的桥梁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哲学反对黑格尔将人的本质视为“纯粹的主观意志”的唯心主义观念,但是与此同时,又丝毫不否认黑格尔所强调的人的意志对于外部事物的作用,虽然这种作用从唯物主义立场看来是第二位的“反作用”。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看来,人并不仅仅是受动的、受制约和受限制的存在物,“这些个人使自己同动物区别开来的第一个历史行动并不是在于他们在思想,而且在于他们开始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19]由此可见,黑格尔所主张的“人的存在”必须通过“意志外化”,在与意志对象的“主体——客体”的对比中才能体现出来的思想,在被马克思主义哲学吸收的同时,还被赋予了“社会实践”的内涵。
人的意志以社会实践为依托,在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对于作为个体的人来讲,基于其“优越于外部事物的意志”,人具有 “对一切物据为已有的绝对权利”。[20]但是对于社会的人、群体的人来讲,各个个人的这种“绝对权利”必须要受到限制,在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界定一定自由的意志空间。由于意志是一个主观的东西,外化的意志要在外部领域当中获得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下一步骤才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21]或者说,由于纯粹主观的意志在外界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人的外在意志要真正成为人与外部事物的中介,它必须有自己的实在化的载体。这一意志的载体,在事实的层面上,通常表现为人支配于意志对象的“行为”;而在法律技术的层面上,人的意志作用于外部事物,是通过“法律”本身的实在性与公开性来体现的。确切地讲,在法律上用以表彰外部事物上人的意志存在的载体,就是“权利”。或者说,权利是连接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即“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的法律上的纽带。人格权既然是权利,当然也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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