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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4)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在现实生活中,举证妨碍行为可能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出现,上述四种只是其典型形态,并不能涵盖所有,在辨别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举证妨碍行为时,应当以举证妨碍的五个构成要件对照具体行为进行考量。

  三、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

  举证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攻防平衡的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危及私法秩序,带来了诉讼迟延及诉讼成本的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理念。因此,诸多国家对举证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以示惩戒。

  (一)公法上的制裁。

  由于举证妨碍危害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破坏民事诉讼设定的结构平衡,有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一些国家将某些妨碍行为归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其违法性被界定在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害这一层面,正是因为将这些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24],因此,其在法律产生一种公法上的效果,受到公法的否定评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不服从相关文书提出命令的人员,法院可以裁定处以罚款[25].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于任何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的行为,法院可以发布代替上述命令或附加命令,该命令将不遵守命令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对待[2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证妨碍行为人被课以罚款、拘留等在公法层面设置的各种强制措施,以此惩罚和教育制止该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正常进行。

  (二)对当事人利益的补救

  公法上的惩戒,是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只能对举证妨碍行为起到一般性预防的作用,无法修复和补救因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损害。而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自身利益的维护,如果对举证妨碍行为人的处罚不能使受到损害的相对方利益得到私法上充分有效的救济,不能消除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利影响,就无法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在公法领域之外,各国往往通过某些程序制度给予被妨碍人以私法利益上的救济,让举证妨碍行为人弥补被妨碍人的利益损失,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

  1、 举证责任的转换

  对于举证妨碍,不少学者主张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于法律另有规定障碍该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负担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对权利主张异议的对方负担举证责任”[27].“只要权利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表明佐证其权利主张的重要证据被对方控制,则应由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举证,则应认定权利主张成立”[28].在较为成熟的学说支持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在诉讼实务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换的作法[29]. 但从转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中划一性地寻求制裁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如此一来的缺点是,无法依据证明妨碍方式及程度的差异来灵活地作出不同的处置[30].因为妨碍行为多种多样,妨碍程度有轻有重,被妨碍提出的证据之证明对象也有主要事实、辅助事实、间接事实之分,如果一律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某些场合下也有失公允。因此,有的国家在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的同时,授于法官采取其他救济方式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前者之不足,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并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法律整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2、降低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如果举证妨碍一律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后果,有时会造成不公,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学说,在发生举证妨碍的情形下,法院在心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作出认定[31].前说认为:之所以造成事实不明的状态,如果是因为证明标准的问题,那麽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能就不会产生诉争事实不明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心证对事实作出评价,使当事人在即便被举证妨碍行为影响的情况下,仍然能证明有关事实或其主张。 既然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构成举证妨碍,现在反过来降低证明标准使事实可以查明,前述行为还能被认为是举证妨碍就值得推敲,似乎在逻辑上有冲突之处。况且证明标准本身是一个模糊抽象的概念,如何衡量法官内心的确信程度本来就不好把握,更不用说从一个证明标准降低为另一个证明标准了。在实际操作中,证明的每一步都要借助于法官的内心活动来实现,高度盖然性、中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的差异并不清晰,缺乏量化指标,受法官主观影响很大,因此,与其降低证明标准,不如直接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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