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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6)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过运用举证妨碍制度原理,通过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对妨碍人课以私法不利后果的判例。在陈梅金等诉三菱公司一案中[37],林某因其乘坐的三菱吉普车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而死亡,林某单位多次要求三菱权司将该玻璃交质检部门鉴定是否有质量问题,但三菱公司却将玻璃运回日本,法院认为三菱公司擅自将玻璃运回日本,玻璃是否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由三菱公司承担,“由于玻璃运回日本,后又运回北京,除已无法证明是原物外,亦相当破碎,致使质检中心无法进行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三菱公司举证不能,理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这种处理方法,顺利解决了由于三菱公司随意处理物证而致案件争点无法查明的困境,也符合举证妨碍的一般原理,但由于我国并没有承认判例法,而且一般认为,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不能够任意进行分配或倒置,所以这一作法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38].

  (二)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已开始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谁主张,谁举证”已成为深入人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为了寻求对己有利的诉讼地位,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在证明的角逐中,往往会采取一些不当手段,妨碍正当举证,损害他方利益,迟延诉讼进程。我国举证妨碍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设立举证妨碍的总则性条款

  设立举证妨碍的总则性条款,规定适用举证妨碍的一般法理是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适用举证妨碍法理的前提是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如果妨碍人对证据无提出义务,则不能因其行为对其课以不利后果。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明确当事人负有对证据方法提出的一般义务,各方均有义务协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应当加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所有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总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举证妨碍行为的原则,在宏观上为构筑具体举证妨碍规则提供指导,也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以弥补各个具体制度的不足和漏洞。

  2、科学界定举证妨碍行为

  在宏观上,应当明确规定举证妨碍行为的五个构成要件,从总体上科学界定和把握举证妨碍行为的一般性特征,以保证立法能统摄所有的举证妨碍行为,避免出现漏洞。同时,在微观上,通过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举证妨碍行为的各种典型形态,使立法重点突出,生动形象,易于操作。

  3、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的举证妨碍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公法层面上对举证妨碍行为予以惩戒以维护诉讼秩序的同时,应当在私法层面也予以适当的救济。但是,由于我国在私法层面的救济仅限于对于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所采用的推定方式,存在的缺陷较大,因此,我国应当采用通行的作法,原则性规定举证妨碍应当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予以平衡。法官在发生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被妨碍方的相关事实或相关主张为真,由妨碍者承担该事实不存在或该主张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由其承担败诉结果。对于妨碍者是对事实不成立还是对主张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从其违背的是实体法上的义务还是诉讼法上的义务来区分,如果违背的是实体法义务,即,依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习惯,防碍人就特定证据负有作成、保存之义务,则防碍人承担主张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违背的是诉讼法上的义务中,则承担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 同时,应当赋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但法官依据实际情况,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不成立时,仍应依其心证作出判断。因为,妨碍行为只是使一些本该进入法官视野、成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证据材料未进入法官视野,缩小了形成心证的材料范围,如果法官能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信,那就应当尊重这种确信。当然,如有其它证据存在,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并根据调进结果和辩论意见,形成心证。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对方的举证妨碍行为而多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这既在某种程度上惩罚了妨碍人,又补偿了被妨碍方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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