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证据交换的方式
既然证据交换规定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所以证据交换不得随意进行,必须有一套完整的方式。首先,证据交换的主持者,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主持者。民事诉讼更多的涉及对私权的侵害,为了使证据交换有序公正的进行,可由法官或者公正的第三方(例如公证机关)主持,以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刑事诉讼由于涉及重大的人身、财产利益,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认定,所以必须由法官主持进行监督。行政诉讼由于涉诉一方为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胁迫,也必须由法官进行监督。其次,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前进行是比较适宜的。第三,证据交换的次数,证据交换不能允许无限次的交换,以防止阻碍诉讼的进程。从国外司法实际看以三次为宜,但不阻止确需的多次交换。
四、结语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而是整个法治精神的体现。通过证据交换,每个当事人都能穷尽举证手段。诉讼进程仅仅围绕公开公正的司法精神进行,最后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都能接受,法律的权威得以确立,这也是国外奉行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原因,需要我们好好学习的。
[1] 参见崔婕:《英美两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研究 》2002年第2期。
[2] 参见宁新海:《浅议建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3] 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 参见崔婕:《英美两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研究 》2002年第2期。
[5] 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6] 参见崔婕:《英美两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研究 》2002年第2期。
[7] 参见程政举:《证据交换制度探析》,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4期。
徐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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