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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尽之处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与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而不管是否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几乎无任何意义。令人气馁的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此种缺陷的典范。例如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换也可以选择不交换,也就意味着缺乏证据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此种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因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为了驳倒对方,庭前往往不会向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是此,证据交换无任何实质意义,往往成为某些人掩饰证据的手段。“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关键问题是何谓证据较多,何谓疑难复杂的案件,立法往往语焉不详,司法中也难以操作。这一切都足以说明证据交换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当事人均选择进行证据交换,而且都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证据交换,这一制度方可进行。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某个法规孤零零的发挥作用,必须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予以保障。在证据交换制度下,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之。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来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需明确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举证费用等方面的关系。“举证时限指的是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来,否则就失去了证据的效力。”[3]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证据交换完成之时,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完成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此为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硬伤,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证据交换的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提出虚假证据,另一方为了证明此种证据的虚假性多出的调查费用,提出虚假证据的一方是否应当承当,这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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