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的协议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而对欠广告费一万元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存在违约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葛业公司欠传播中心广告费五万元,该欠款在2000年1月25日前分四次付清,1999年6月28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传播中心从7月5日播出被告产品的广告,广告费一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播出了被告的广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费。1999年7月6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所欠的五万元广告费从7月开始,每月到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广告费,至付清为止,同时约定各投五千元为被告产品作促销宣传广告,具体广告合同另定,但至今未提交另行签定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欠的广告费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后,又重新约定还款的方式,对该变更应予确认,但至今未偿还该部分广告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后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原告已履行了约定,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广告费,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广告费六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三百六十元(部分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计)。
诉讼费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承担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和承担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云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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