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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是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维护政府部门形象,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正文: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治化的进程,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它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发生纠纷的相对人一方或多方,请求与纠纷各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司法机关,按照能确保公正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2,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活动,从而保护自己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诉讼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除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上,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有权一方,一般情况下,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单方的,独断的和权威的.虽然理论上法律规定有听证程序,监督程序等一系列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制,但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仍然是单方的.所以行政主体从内部消除自己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同时这一点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包括行政主体自己主动撤销,复议时撤销以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情况.只有行政主体不能在内部消除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可能需要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里,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恒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也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特征.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当然,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庭有义务接受,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提供证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确认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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