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控制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有法院又有行政机关,对其监督也可分为两部分:即法院执行应接受检察院的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则需要接受来自多方面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等。(1)权力机关监督可以通过检查、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多种方式进行。(2)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监督和法院监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所的检察监督,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对行政机关执行不当而由法院采取的监督补救途径有: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向主管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建议等。(3)行政机关自身监督包括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前者主要是层级监督,即通过审批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约束和控制;后者专门性监督可采取行政监察、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途径,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决定进行监督。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不仅需要设置上述监督控制的规定,而且需要对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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