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协调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 当前,依法治国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也被普通民众渐渐接受,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现已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焦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是由我国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理论基础是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合法或违法,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者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在大力提倡加强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行政案件究竟能不能适用“调解”,引起了许多法律界学者和专家们的激烈讨论。笔者以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应当建立,而且还应当是一种具有鲜明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制度。本文拟从行政诉讼中协调机制运用的条件,运用的可行性以及协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证。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行政诉讼 协调问题
[论文正文]:
    一、行政诉讼中进行协调的条件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肖扬院长在2006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各法院认真践行这一指导思想,通过尝试行政协调和解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现行虽然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从立法的精神上看,并没有限制和禁止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况且,调解与协调的内涵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通过协调,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双方自愿和解,原告自愿撤诉,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可见,协调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其运用的空间的,行政诉讼因其矛盾关系的特殊性,处理不好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协调和解机制的引进对于缓解社会矛盾,改善行政机关强势的形象,提高司法效率均具有重大意义。但为了防止协调和解机制的滥用,危害原告的利益,并保护行政机关的严肃性,必须立足于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目的,对行政诉讼中协调运用的条件、阶段、程序等作严格的限制,将其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调制度的魅力,使其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减压阀”的作用。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协调制度的运用应建立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之上。首先,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判决予以维持更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严肃性,增强行政机关的威信,比之协调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原告方对法院是否中立公正的合理怀疑。其次,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把握一个尺度,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才做协调工作,对于非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予以协调,促使其改变,是对行政机关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再次,对于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协调工作的进行中,一方面对于被告一方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权限要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应当干预行政,提出和解方案。因此,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协调的前提,对不合法的行政案件,以及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案件才进行协调。【1】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