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该案的关键问题似乎在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相反,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被撤销的命运。但如果将案件的核心问题界定为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问题,该案将沦为一般性行政案件,也就失去了讨论的意义。在我们看来,该案的核心问题[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能否在本案中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又被称为“情况判决”,即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而不撤销,责令行政机关作其他补救的判决形式。[③]该条规定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做出撤销判决;二是考虑到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能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这正是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是将利益衡量的权力赋予了法院。因此,能否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的规定,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个人利益在利益衡量中胜出,那么,法院只能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如果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中胜出,那么,法院只能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撤销。
回到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阳光权是一项新兴的公民权利,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充分享受阳光的自由,在性质上隶属于公民环境权的一部分。阳光权对于公民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他们的人身健康,更为重要的是阳光权是以充分享受自由的象征出现的。勿庸置疑的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对其所享有的阳光权受到侵害的现存状态不满,力求提请法院予以保障。然而,权利的纷争只是诉讼过程的表象,实质则仍然是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利”为“利益”而存在,“权利”本身就内含“利益”的观念在内。正如日本现代著名宪法学家和学家美浓部达吉教授所言,“一切的法,皆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④]从本质上讲,阳光权提出的初衷正是在于对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
同样,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的归宿也是利益,所不同的是该行为所维护的利益既包括了个人利益,也包括了公共利益。[⑤]就个人利益而言,它是指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开发商投资并开发该项目最终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而这种利润的获取不能归结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公共利益而言,它是指争议项目部分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因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双重性。确切地讲,本案中利益冲突既表现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又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但由于本案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混合在一起,难以明确地界定,导致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成为利益冲突的主要方面。同时,考虑到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具有典型的讨论意义,本文在展开论述的时候主要针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论述至此,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质就突显出来,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这才是案件最为根本的核心问题,也正是基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的普遍性和根本性,本案才具备了讨论的价值和意义,这也是我们之所以选择该案作为分析对象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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