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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不同,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兼来了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根据该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78条及实践法典的规定,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实行自动排除:(1)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2)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在此情形下,除非控诉方提出反证,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否则,法庭负有将该供述加以排除的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庭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方式违背了该法及其实践法典的其他规定,则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决定是否排除。德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该国刑诉法第136条a第3款指出,违反该条第1、2款关于取证方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的供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但是,对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允许采用,在德国学界及实务部门则争议很大。德国法院及大多数学者均反对“自动”排除规则,而主张个案处理,即由法官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加以裁量决定。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03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法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自白,也兼采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6条、第158条之2的规定,对于下列几类非法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1)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被告人的自白;(2)违背第93条之1第2项、第103条之3第1项之规定,即在特定时段或夜间不得讯问的规定,所取得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3)违反第95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即未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缄默,以及有权选任辩护人的义务,而取得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及其他不利于己之陈述。然而,上述三类证据显然尚未涵盖所有违法之情形,对于其他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台湾地区将裁量权赋予了法官。

  (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同,各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三是裁量排除。第一种方式主要为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所采用;第二种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而第三种方式则为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自动排除,这同样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要求。根据法国刑诉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体、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与议员的电话线路进行的监听无效。据此,经由违法搜查、扣押、违法的身份审查或监听所获取之证据,均应予以排除,并且此种排除具有强制性。俄罗斯立法也明确规定,对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自动排除。该国刑诉法第7条第3款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证据不允许来信。第75条进一步指出,不允许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也不得用来证明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任何情况,即诉讼中应该证明的对象。此外,我国澳门刑诉法第131条第3款也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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