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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美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用自动排除加例外的模式,即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实行自动排除,同时设置相应的例外。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1914年威克斯案(Weeks v.U.S.)、1961年马普案(Mapp v.Ohio)等一系列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所获取的物证,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然而,进入八十年代,面对不断高涨的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步设置了一系列例外。其中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质疑的例外”、“私人搜查的例外”以及“在国外取得的证据的例外”。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实行裁量排除。在英国,根据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方面所要把握的基本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在德国,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是否排除,尽管立法并未作出规定,但目前占据主流的观点是实行“个案处理”,即不能因为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地排除该证据,而是要在个案中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使用该证据。与德国相类似,日本刑诉法对非法物证的排除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日本最高法院宣布,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应当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1)在证据物的搜集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将该证据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据此,对违法取得的物证是否予以排除,要由法官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违法侦查的抑制等方面的情形,加以权衡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违法取得的物证,也实行裁量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厂是维护法治尊严;三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一)保障人权

  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在各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扣押、冻结或查封其财产,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正因如此,立法有必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定重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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