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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4)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二)维护法治尊严

  亚里斯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据此,确立法治,既要制定完善的立法,同时,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了保障人权,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了规范和制约。这种制约有时来自于宪法性的文件。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禁止非法搜查与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条至第20条中体现的“法治国家程序原则”的规定;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关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的规定、第17条关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等等。更多、更具体的制约则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各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形式所确定的关于搜查、扣押的程序;关于讯问的程序;关于监听的程序,等等。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上述程序性的规定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然而,非法证据的出现恰恰是因为没有遵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给法治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危害。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减少这种危害。

  首先,使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免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挑战。非法证据原自于非法取证的行为,而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怠慢和侵犯。不加限制地使用非法证据,等于间接地认可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宪法与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反之,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否定非法的取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捍卫和保护了法律尊严。其次,使司法尊严免受非法证据的“玷污”。在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审前阶段违法收集的证据,与司法机关本无关联。然而,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最终则取决于法院。换言之,侦查违法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不加限制地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违法侦查的“帮凶”。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呼吁:从法院作为公正的机构和自由的守护者的尊严考虑,法院不应当卷入这种“肮脏的交易”。最后,敦促侦查人员依法行事,树立公正执法的形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者,本身应当自觉守法,并以此带动普通民众共同守法。而某些执法者违法取证,带头违法。在此情形下,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消除违法取证的动机,杜绝违法取证的现象,有助于树立执法者的良好形象,增进公民对执法机关的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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