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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6)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加以规范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以刑讯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但是,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或者以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到的物证往往认定其有证据能力。

  (二)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设想

  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从价值与功能的视角分析,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以及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均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考虑到,我国已经签订了相关国际条约,如1988年9月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对于条约中未声明保留的条款,包括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我国只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因此,我国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毋庸争议的。现在的问题是,究竟如何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

  1、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如前所述,尽管各国均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排除的方式,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此,我国应当权衡不同的诉讼价值,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作出正确的选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实行自动排除。

  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模式,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与功能。采用裁量排除的模式或是兼采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的模式,意味着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将完全或者部分地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载量。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和方法以及不正当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也有可能在诉讼中被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一方面不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国家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并危及法治的权威和尊严。而与上述两种模式相比,自动排除模式则将实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最大化。自动排除模式要求,对所有被依法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一律加以排除,从而较为彻底地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促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防止和减少了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各种各样的肉体与精神折磨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而且有助于树立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普遍守法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同时,对于消除目前实践中“屈打成招”、办错案、办假案等不良现象,也具有积极的作用。其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模式,同时也是相关国际公约要求的模式。对于其他国家已经采用并经证明是较为合理的做法,我国应当加以借鉴。而对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也应遵循。如果我国在国内法上规定对此类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将有违我国应当承担的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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