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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