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主张,在理由上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故不应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而应自担保物权自身受到损害时(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才应开始计算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1]笔者认为,该主张将将所有的担保物权统一规定存续期间,清晰而明确,颇为便于执行和掌握。但其所持理由明显存在瑕疵,且担保物权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得存续的两年期间,性质上应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第三种主张的理由,主要在于认为应在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和担保物权性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22]笔者认为,此说具有相当的理由,其条文设计也颇为精密,但该种规定与担保物权的性质、效力特点及物权法上的其他制度似有不合,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也不一致。比较而言,我们较为赞同第二种主张及其理由: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基本原理,担保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宜与所担保的债权适用相同的时效;但抵押权的行使若无期间的限制,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其权利和优势地位,也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的稳定,故许多国家立法上规定了抵押权存续的除斥期间,参考国外立法并根据我国情况,将该期间定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两年,应属妥当;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发生及维持均有赖于权利人对质物、留置物的占有,而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质物与留置物的事实,表明其仍在行使其权利,因此,纵使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要权利人继续占有担保物,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仍得行使其质权、留置权。[23]笔者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依物权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与占有制度,债权到期未获清偿的,质权人、留置权人当然有权开始行使及实现其权利,其既不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权利,又不放弃对担保物的占有的,可推定其有以“占有名义的变更”而开始计算取得时效的意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认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其权利(例如,质物、留置物的价值大于债权额),可于占有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前要求返还或清算。否则,取得时效期间届满,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主张已取得了质物、留置物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看,也不应对质权、留置权设定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不然就可能发生相关规定的冲突。国外立法上通常不对质权、留置权规定行使的除斥期间,大概也与此有关。另外,鉴于以登记设定的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设定方法有别而与抵押权的情况相同,因此,不妨使其准用关于抵押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2.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定
在此,应重点讨论、说明的问题是:交付或登记,是否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许多著述中认为:动产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或实践合同,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权利质权而言,因其客体的特殊性,公示方式也与动产质权有异,但依同一精神,应分别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或登记为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见解,为我国《担保法》所接受并作有明文规定。《担保法》在动产质权中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第2款),在权利质权中规定:权利质押合同分别自“权利凭证交付”、“登记”或“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基于同一理论见解,《担保法》在抵押合同中也规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一时间,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张似已成为“通说”,并几乎被奉为不可怀疑的“教条”。但从法理上分析,这种见解及立法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诸多贤者已对此进行了深刻的检讨和批驳,认为:设定抵押权、质权之“约定”与抵押权、质权之“设定”,在概念上应严予区别,前者为债权契约(负担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后者则为物权契约(处分行为),登记与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4]郭明瑞教授指出:依担保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合同从其性质上说是一种实践合同,在出质人未将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质押合同不生效。“但如此以来,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依合同的约定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不仅不能取得质权,而且也不能请求出质人交付,因为质押合同尚未生效。这样由于出质人未交付质物而使质权人受到损失时,质权人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请求出质人赔偿。显然,这不利于保护质权人利益,也与质押合同订立的目的相悖。”所以,“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质权的成立”,“应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成立区分开来。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但质权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时成立。这样若于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不移交质物占有的,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移交质物的占有。”权利质押合同与权利质权的成立,也应本着同样的精神对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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