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特别质权说。即在观念上将以动产为客体、以移转质物占有的动产质权视为质权的一般或普通形态,而将以客体及设定方式均与之有所不同的权利质权视为质权的特殊形态。[③]
其三,准质权说。至于如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准质权,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各国民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除个别特殊规则外,准用于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故权利质权被称为准质权。”[④]另一种解释,是循汉语“准”字中“程度上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⑤](笔者解为“近而未达,同类视之”)之词义,认为物权应以有体物为客体,而法律上所承认的某些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如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非为本来意义上的或真正之物权,而为与物权相类似之一种变态,只是因其与其他担保物权同样重在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之特质,法律使其得准用物权之规定,故仅可称其为“准物权”。[⑥]
其四,典型质权说。尽管准质权说曾经居于“统治”地位,但已有学者对此观念提出质疑,认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皆为以取得质押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价值权,可让与的权利与动产都具有交换价值,其作为质权之标的,并无本质的差别;权利质权在现代社会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扩张,其适用范围和优越性并不在动产质权之下;从国外立法通例及我国的立法规定看,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均为现代质权制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使其成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权利。[⑦]质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皆为典型的质权形式。我们赞同这种主张及其理由。
我们认为,从历史的眼光来看,权利质权确曾是动产质权(甚或包括不动产质权)的补充形式,其早期的地位以质权的特殊形式或“准质权”待之,并无不妥。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今日仍以此观念待之,殊不可取。正是由于权利质权在客体、设定方式等方面与动产质权有异,方应使其从动产质权中抽出而予单列;也正是由于二者具有诸多共性,方应使其共居于质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并在诸多问题的处理上适用相同的规范,法律上为省却笔墨而设置的“准用”条款,仅属立法技术的问题,与某一制度的地位问题无关;在动产质权的价值日渐萎缩,而权利质权价值日益显要的今日,仍仅视其为质权的变态、“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于理论与立法的完善、实践的发展有害无益。以现实和发展的目光来看,无论是动产抵押权还是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均应坦荡、明确地承认其已取得了典型担保物权形态的地位,并以此定位对其为立法上的设计。
(二)权利质权的规范模式
权利质权的规范模式,不仅涉及权利质权(作为一节)本身应规定的问题,而且涉及质权(作为一章)的体例设计。
由于各国立法上所承认的质权类型不同,加之法律传统、法律观念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差别,因而在质权制度中所进行的总体设计模式也有不同。法国民法典于质押编中分两章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含权利质权的内容)与不动产质权,于该两章之前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质押契约的概念和类别,但未明设为一章。德国民法典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中,下设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节;我国台湾民法的设计与此略同,质权章下虽未设节,但关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规定的分界仍十分明显。在日本民法典中,质权一章下设四节,分别是总则、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意大利民法典中将质权设为一节,下设一般规定、动产质权、债权质和其他权利质权三个分节;我国澳门民法典中的设计与此略同,各分节名分别为一般规定、物之质权、权利质权。我国现行《担保法》中,以担保方式来确定章节名称,质押一章中未设总则或一般规定节,而是径设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体例上类似于德国和我国台湾法上的设计。比较而言,当以多数立法例所采用的于质权章中先对质权的一般或共同问题设节规定,然后再分节规定各类质权体例为优,由专家起草的两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亦均采行了这种体例。这种选择,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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