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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1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在理论上,对于应否允许责任转质,则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质权人非质物的所有人,原则上虽不得以质物为标的再设定质权,但现代社会条件下,质权的标的物通常可以从市场上购得,因而承认责任转质并不会损害质物所有人的利益,为促使社会上资金的流通,便利社会交易,兼顾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利益,应当承认责任转质。[27]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允许责任转质无异于许可质权人利用质物,此与质权的性质与功能不合;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亦违反当事人的意思;依转质的结果,转质权人亦得转质,如此递相转质,不免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故不应允许责任转质。[28] 对责任转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体现出对责任转质的否定态度,鉴于该解释中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采肯定态度,因此,第三人不妨因符合此项规定而得取得转质权,于此情况下,质权人(转质人)自应对因其擅自转质而发生的损害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专家起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却均拟承认责任转质(梁慧星稿第365条前句,王利明稿第462条第1款),而且,此项规定亦适用于权利质权。

  笔者对责任转质持否定意见,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认为还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对责任转质的肯定,在财货稀缺的年代对发挥质物的效用,或有一定价值,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有相对的公平可言,而在今日情况下,实难理解其“重大价值”,而且由于责任转质的设定,意味着质物的处分权于一定条件下转移,此与质权的性质不合,破坏了质权制度的整体设计;质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后有返还质物与出质人的义务,而在责任转质的情况下,出质人尚须待转质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方可取回质物,这无疑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收回质物的风险,有失公平,在转包、转租、转借等类似情况中,法律上均要求须经物主同意,转质何以例外?非所有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时,受让人唯在善意的情况下方可能取得权利,在责任转质问题上何以要网开一面呢?尤其是在两个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均设有“质权人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条款,而在转质问题上又对质权人擅自转质质物持肯定态度,该两项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因此,笔者赞同德国、瑞士法上的规定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94条中的态度,即准许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但质权的善意取得之规定准用于转质权人。在质权人擅自转质,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况下,转质权人的质权自也应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

  2.  关于质权的顺序

  尽管我国现行法、司法解释及专家起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未涉及同一标的上是否得设定数个质权及数个质权并存时的顺序问题,但在他国法律上,不乏关于规定顺序的质权,国内学说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时有谈及,但未有深入讨论,不免使人心生疑虑。鉴于此问题与权利质权关系最为密切,也涉及立法上应如何规制的问题,故有必要予以讨论。笔者认为,对质权有无顺序问题,不能一概地肯定或否定,而应区别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及权利质权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动产质权并存及其顺位的理论与立法规定之否定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顺位问题,立法及理论上向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作为质权设定要件的质物占有之交付,除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外,也认可了指示交付,并对质权的顺位等问题作了规定(第1205条第2款,第1209条、1232条)。《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第886条)“一物负担若干质权时,质权人按其顺序受清偿。”“质权人的顺序,以设定质权的先后日期为序。”(第893条)《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债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对动产质权得否依指示交付方式设定并成立后位质权,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之观点,则有二帜。如倪江表先生认为:质权既以移转占有为成立生效要件,而于一物之上,势不能有二个以上的占有,也就不能成立二个以上的质权,自无所谓质权顺序问题。[29] 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动产质得就同一物同时成立数个质权,其典型情形即是出质人将质于甲之物,依间接占有之让与及通知甲,对于乙再行设质。后成立之质权,若系依间接占有之让与而设定者,则先成立的质权,无论如何,优先于后成立之质权。[30] 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精神如何,学界亦有不同的理解,但以否定说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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