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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15)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2)权利质权并存的情况及其顺序的确定

  肯定动产质权竞存的学说及立法,对权利质权的竞存问题,一般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虽否定动产质权的竞存,但认为对于权利质权的竞存问题,则不能一概否定,而应根据权利质权设定要件的不同,分别对待。法律上根据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公示方法。依权利质权标的的性质,凡可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移转占有进行公示;不能移转权利凭证占有的,应当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因公示的方式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得否设定数个权利质权,也就有了不同的情况:

  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起设定。此类权利质权设定要件中的权利凭证之交付,与动产质权中质物的交付要件类同,故而这类财产权利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自亦不发生顺序的问题。

  以办理出质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这类权利质权,在权利性质和设定要件及效力等方面,与权利抵押权并无实质差异,仅是立法技术上所作的归类不同而已。由于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与抵押权的情况相同,完全可能并应允许数个经登记的权利质权发生并存。其顺序的排列,自应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序。为简约起见,对此类权利质权的顺序,规定“准用本法关于抵押权顺序的规定”即可。

  3.  关于擅自使用质押标的的禁止

  前已表明,我国法不应承认不动产用益质,但值讨论的是,动产之上的用益质权有无制度价值或借鉴意义?众所周知,动产质权的主要缺陷即是在质押期间,出质人无从使用质物,质权人也无使用质物的权利,质物的使用价值有所牺牲,与“物尽其用”的观念不符,且质押期间质权人须对质物善为保管,有耗精力与费用,颇不经济。有鉴于此,20世纪初叶以来,因应工商业以动产融资的现实需要,为克服动产质押的缺陷,动产的抵押制度先是在一些发达国家出现,继而被普遍接受,我国《担保法》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尽管动产抵押的出现引起了公示方式及交易安全保护方面的新问题,[35]但终因利大于弊,其制度价值获得普遍认同。如同动产抵押制度作为克服动产只能质押不能抵押的缺陷而被创制出来一样,动产的用益质权之承认,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质物使用价值牺牲的痼疾。

  依质押关系的固有特性,质权人无使用质押标的的权利。但在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否使用、收益乃至处分质押标的呢?对此问题,不少国家的法律上设有明文。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92条[禁止使用和处分质物]规定:“未经质押人的同意,债权人不得使用质物,但为了保管该质物而有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债权人不得以该质物设定质押或者交给他人享用。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将收益首先用于支付费用和利息,而后再将收益计入本金。”俄罗斯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有权使用交付给他的抵押标的,并应定期向抵押人提供使用情况的报告。依照合同,抵押权人还可以承担义务为清偿主债务或为了抵押人的利益而从抵押物中获得果实和收益。”[36]另有其他不少国家的民法上也有类似规定或在解释上认可质权人得在有特约的情况下使用、出租乃至处分质物。参酌他国立法例并因应社会生活之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也增加规定了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规定:“质权人在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对以上规定持肯定态度。[37]实践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许可质权人使用质物的情况也颇为常见,在权利质权尤其是知识产权质中,这种约定也不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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