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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9)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我们原则上赞同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形式为其成立条件的主张,但也不否认有例外情况。理由如下:首先,质押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内容复杂,非以书面形式,难以明晰质押标的的范围、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类别与数额等重大事项,故立法上要求质押合同应以书面为之,自属当然。其次,前引之司法解释条文,不足以作为认定存在“事实质押关系”的根据。在《民法通则》中,抵押与质押不分,且无担保物权设定的公示要求,以此为基础而进行的司法解释,已与现行法规定的精神不合;而且,依该条解释的意思,无书面合同,但有将不动产权利证书(如房产证)等移交他人占有的,亦得认定抵押关系存在,这是明显不能接受的。而在《担保法》施行后,司法解释上并无新的规定以认可“事实质押关系”。第三,质押关系的设立,虽以质押标的的移转占有为一般条件,但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与质权关系的设定之间,并不总为对应关系,相反,其对应关系的准确性比例是很低的。以动产占有之移转为例,基于质押、转让、拾得、保管、借用、租赁乃至委托转交第三人等各种原因关系均可以发生占有之移转,占有人以占有标的物或权利证书的之事实来证明有质押关系存在,甚不可靠,如遭“出质人”抗辩,则几无认定存在质押关系的可能;纵使“出质人”不为抗辩,当标的物或标的物上的权利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还可能遭到第三人的异议。此类事例,仅笔者接触到的就已有数起。第四,强调书面形式,还有利于防止恶意串通而规避债务清偿的现象发生。债务人为免受强制执行,很可能与他人串通而将其财物转移以“担保”事实上不存在但当事人认可的“债务”,或者将出借、出租、仓储的财物言为已出质之财物,以此对抗债权人的合法请求。此种现象,颇为多见,法律上不得不防。因此,为更真实、准确、清楚地反映质押关系的存在并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将质押合同界定为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必要。

  但法律上的任何现象均不是绝对的,虽无书面合同但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关系的情况也有存在,如质物上刻有质押标记或有质押之包封、票据及其他证券上有质押之背书字样,且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有证人证言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此种情况下仍断然否定质押合同的成立,显然也是不妥的。此类现象,在其他要式合同问题的处理上,也有发生。鉴于此种现象并不多见,也不典型,并不足以否定质押合同的要式合同性,加之此类具体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应依据合同法上的规则与理论,故此,我们建议物权法中只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规定质押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即可。“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的成立”的规定,在物权法上不宜出现。

  第二,应否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押期间?此一问题,不惟在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中存在,在抵押权中也存在,留置权的行使也有期间问题,故我们在此将有关问题一并论及。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应如何规制,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各国立法上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国内目前有代表性的意见有三种:其一,禁止约定但设统一规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二,禁止约定而为分别规定的主张。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有抵押权、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第311条、第361条);抵押权人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第332条);质权人、留置权人在质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质物、留置物行使其权利(第379条、第402条)。其三,允许当事人约定存续期间的主张。王利明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中,采此主张并为精密设计,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问题,拟定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该期间不得短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应当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的文件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抵押权人自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实现抵押权,或者经抵押人催告后一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行使抵押权。”(第425条)关于质押期间的约定,该稿中拟订:“当事人可以约定质押期间,但其约定的期间短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其约定无效。”(第458条)因留置权不存在约定存续期间的问题,故该稿中拟订:“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仍可以对留置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人自可实现留置权之日起两年内未实现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第5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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