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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技术性更强的问题是,在质权章“一般规定”节中应概括出哪些一般或共同的问题加以规定,如何避免该节的规定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节中的规定冲突或重复。查前述设质权之总则或一般规定一节的立法例,其于本节中规定的内容或过于简单、缺乏实际意义(如意大利民法典),或在内容及表述上仍主要侧重动产质权而为规定,抽象概括性不足(如日本民法典)。由专家拟订的两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质权章“一般规定”节的内容设计上,则较此前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和完善。

  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质权”章“一般规定”节中,设计了“质权的定义”、“质权的标的”、“质押合同”、“质押期间的约定”、“流质约款的禁止”、“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含占有改定的禁止)、“质押担保的范围”、“转质”、“质权的抛弃”、“物上担保人的权利”、“质权消灭的附随性”、“其他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13个条文。王利明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于该节中设计了14个条文,除与前稿中相同或相近的条文名称外,增加了“孳息的收取”一条,撇除了前稿“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一条中的其他内容,而只保留了“占有改定的禁止”内容。与此相关,在“权利质权”一节中,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只设计拟订了6个条文,内容较为简约、原则;而王利明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于本节中则拟定了18个条文,内容较前者更为详尽、具体。

  笔者认为,“权利质权”一节中的特殊、具体内容的规定,其条文的多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应根据需要;而在“一般规定”一节中,除应概括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共性规则外,还应确立两种质权的“平等地位”。我们基本赞同两个建议稿于“一般规定”节中设计规定的内容,但认为尚有下述几点值得再做推敲:

  其一,质权的简短定义,应能包容两种质权的基本特点。如果用“移转占有”、“动产”字样,则只突出了动产质权的特点而难以涵盖权利质权的要素。故此,建议在定义中使用“移转占有或控制”、“财产”的表述。然后再界定“质权人”、“出质人”、“质物”的含义。

  其二,避免偏重动产质权的倾向。两个建议稿中均明确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动产和依法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但不含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并界定出质人供作担保的“财产”为“质物”,显然,这里的“质物”包含了供作担保的财产权利。但在有关条文的表述中,“质物”的概念又被隐蔽地或不经意地限缩为动产了,如在“流质约款的禁止”、“占有改定的禁止”、“物上担保人的权利”条款内容中,使用了“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丧失质物的所有权”等表述,而这种表述仅适合于动产质权。建议在此类条文中使用能包容权利质权的表述方式。

  第三,建议设立“孳息的收取”和“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条款。“孳息的收取”一条,仅在王利明教授的稿中作了规定,梁慧星教授的稿中未作为“一般规定”中的内容。由于权利质权中也同样存在孳息的收取问题,因此,应肯定将其规定在“一般规定”节中的必要性。两个建议稿在动产质权节中均设立了“使用和处分质物的禁止”而未将其置入“一般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文内容规定的合理性无可质疑,而且,依反对解释,该条文实际上也赋予了质权人经同意而得使用质物的权利,这对于克服质押担保中于质押期间质物使用价值的牺牲之痼疾、满足双方的利益需求,颇有意义。而在权利质权(尤其是知识产权质)中,该条规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将其置入“一般规定”中,似更为允当。另外,“质权的善意取得”条文,似也可置于“一般规定”节中,以突出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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