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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萍诉李国珍、李香萍、李爱萍等房屋产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萍民终再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萍(又名李日江),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退养职工,住萍乡钢铁厂三湾居委会第44号。
  委托代理人赖芳斯,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珍,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建材公司职工,住萍钢新建村42栋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萍,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水泥二厂职工,住萍钢三湾居委会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萍,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福利处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连,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水泥二厂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德,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第一炼铁分厂职工,住萍钢三湾居委会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忠,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钢轧钢分厂职工,住萍钢三湾居委会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群,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钢铁厂下岗职工,住萍钢三湾居委会44号。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产权、继承一案,于1995年3月15日诉至湘东区人民法院。湘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1995)湘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李江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4月15日以(1996)萍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李日德等人的申诉于1998年7月1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1999年2月14日,本院以(1998)萍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湘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湘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9)湘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江萍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芳斯,被上诉人李国珍、李香萍、李爱萍、李春连、李日德、李日忠、李日群以及李日德、李日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被继承人李冬花与妻赵淑云婚后生五女四子,生前建有房屋三栋。被继承人李冬花于1994年4月15日去世,赵淑云于1997年3月27日去世。李冬花生前立有多份代书遗嘱。1994年3月29日,李冬花与妻赵淑云立自书遗嘱一份,将老屋处分给李国珍等四个女儿;新屋前栋处分给李日德等四个儿子;新屋后栋归李江萍、李日群。李冬花去世后,李日德等四兄弟在其叔父李宗满主持下多次召开分割遗产的家庭会议。1994年4月21日(农历3月11日),李日德等四兄弟就遗产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将老屋分给李日德、李日忠各一半,新屋前栋和后栋由李江萍、李日群各得一半,并由李江萍、李日群补偿李日德、李日忠及李国珍等四姐妹人民币49000元;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父母亲在新街建房的债务款12200元,由李江萍、李日群各承担6100元。从1994年5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新街前栋房租费收入157500元,已分别由李江萍、李日群各收取一半。李冬花去世后,赵淑云先后在李江萍、李日群、李日忠处生活,三人均支付了母亲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在李冬花建新街房屋期间,李江萍称其垫付费用一万余元,故李日德、李日忠改变诉讼请求,同意在扣除母亲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李江萍垫付的建房款后,房租费以人民币10万元计算。李江萍、李日群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新街前、后栋房屋及萍钢三湾居委会第31号房屋属被继承人李冬花、赵淑云的遗产。被告李江萍提出新街前后两栋房屋归他所有不符合事实。李冬花、赵淑云1994年3月29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理处理了遗产,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提出老屋属父母遗产,应按遗嘱由她们四人继承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日德、李日忠要求按遗嘱继承新屋前栋产权份额及部分孳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钢铁厂三湾居委会31号房屋由李国珍、李香萍、李爱萍、李春连继承,每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分配方案:李国珍得坐向左侧前间房,李爱萍得坐向左侧后间房,李爱萍得坐向右侧前间房,李春连得坐向右侧后间房;大厅及杂屋间由四人共有,该房屋的土地由四人共同行使使用权,共墙部分相邻双方共有)。二、新街新屋后栋(包括后栋走廊)归李江萍、李日群继承,按现居位状况划分。即李日群得坐向左侧前后间(包上下层);李江萍得坐向右侧并排两间房、右侧巷道、巷道尾部小屋(均为上、下层);后栋后面直角形巷道由李江萍、李日群各得一半;后栋上下层走廊归李江萍、李日群共有。三、新街新屋前栋归被告李日德、李日忠、李江萍、李日群所有。坐向左侧大店面归李日德、李日忠共有,面街从中间砌墙间开,砌墙费用由两人各负担一半;坐向右侧大店面归李江萍、李日群共有,面街从中间砌墙间开,砌墙费用由两人各负担一半。从左至右分别为李日德、李日忠、李江萍、李日群,各得四分之一店面;两间大店面中间的墙归李日忠、李江萍共有。前屋前栋上、下层分配顺序及面积与下层分配相同;新屋前栋后面走廊,左侧出入巷道,前后栋之间天心及板梯归被告李日德、李日忠、李江萍、李日群共有。四、遗产孳息即房租费10万元由四被告各得25000元。即由被告李江萍付给李日德25000元,李日群付给李日忠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184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476元,由四被告各承担5119元。宣判后,李江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新街两栋新屋是上诉人夫妇广筹资金,先后六年建成的,再审将两栋房屋作为李冬花赵淑云的遗产予以分割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泥工、小工、司机及借款人等证词证明了讼争的两栋新屋属上诉人所建,再审判决却不予采信,而对疑点诸多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陈关生、彭兴九之证词等证据予以采信是有偏见和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讼争之两栋新屋属上诉人自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国珍等四姐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子是父亲所建,遗嘱是父亲所写,应该按父亲的遗嘱办理。被上诉人李日德、李日忠口头辩称:原审对遗产的处理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日群口头辩称:房屋是父亲的,李日忠、李日德没有出钱,钱我不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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