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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4)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异议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首次开庭前或者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或者对未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的,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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