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5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的请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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