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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6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或本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仲裁终结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仲裁终结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对案件受理费或案件处理费决定不予退还或部分退还。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桂林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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