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定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帐簿凭证不完备,但能通过对所耗用的能源、原材料等,测定应税产品数量的固定业户,可采取查定征收方式。由纳税人按产品的批次或按期根据测定的应纳税产品产量申报缴纳税款,到一定生产期后再按实际产销情况进行清算。
(四)查验征收。对按次或者按批销售鞭炮、焰火、焚化品、土纸、牲肉、竹木草制品等产品的纳税人可实行查验征收方式。由纳税人在产品销售前,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指定地点报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审核查验应税未税货物的实际数量和金额,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或收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按规定征收税款并办理退保手续。
(五)定期定额征收
1、征收对象。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或帐目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2、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组成核定小组,分别根据纳税人自报、民主评议及调查测定的情况,按季或半年核定营业(销售)额,按月征收税款。
3、定额调整。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原定营业(销售)额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按原定营业(销售)额征收税款,当期不调整定额。对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全额征税;对下降幅度超过20%的部分,经调查核实后,可在下期应收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按规定调升或调降定额。对定额的调降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4、定期定额(率)与核实征收相结合。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其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确定后,如情况发生变化,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重新确定征收方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纳税期限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以及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具体税款缴纳期限:
(一)增值税、消费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应当于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结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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