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决定,及时填写《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送交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签收。
采取银行扣缴税款方式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4、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5、国家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份,国家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依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并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二)发票的式样、规格、使用范围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统一的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签发发票印制通知书,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交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第三十八条 发票的发售
(一)发票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中心税务所)发售。
(二)发票的发售对象为:
1、依法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从外县(市)来本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持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专用发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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