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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0)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由于我国《合同法》将“未与对方协商”而不是有关条款可否“协商”规定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未与对方协商”所体现是程序要求而非实体权利义务要求,故有关合同内容是否未经协商,需由主张者即格式条款的接受者举证证明。但因其先在合同上的签字无疑可作为其已接受格式条款的直接证据,这种事后的反证证明责任很重,甚至不可能。这对于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平等权利非常不利。鉴此,笔者建议将“不可协商性”作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之一。其优点有二:一是条款性质可否协商易于认定,二是有利于促使格式条款接受方积极参与允许协商的格式合同的协商、谈判,增强其责任性。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是非常必要的。显然,对于可平等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接受方疏于管理而草率接受,事后却求助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而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适用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种解释规则,不仅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也不符该立法宗旨。

    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保险范围、保险费率等因案而异的个性问题进行协商,保险人对此做出了较多让步,但对于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未曾做出增删、修改。尽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就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允许协商发生争议,法院亦未对此做出评述。但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竞争程度及格式条款的丝毫未作变动的事实,当事人、法院潜意识里无疑已将其认定为不允许协商的格式条款。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格式条款使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尚未引起有关各方的足够重视。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1、无效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简化了当事人签约过程,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甚至设置陷阱条款,而由对方当事人被动接受,因此达成的合同往往会违背意思自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法律必须对其效力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我国法律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提出了要求。

    首先,在实体上,要求格式条款的拟定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所拟定的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要符合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要有适当的平衡,否则可能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该不利后果具体表现在合同法其他条文中。如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下列情况下,相应格式合同或条款应认定无效:(1)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述无效事由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绝对无效条件,可由法院主动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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